由「員林事件」看戰後臺灣法治的崩壞(二)

由「員林事件」看戰後臺灣法治的崩壞(二)

吳俊瑩

三、事件升溫沸騰之因

當《臺灣新生報》記者事件發生後隔日下午訪問臺中縣警察局長江風時,江對外公然說謊,表示將前來拘提之法警與看守「沒穿警服,亦沒有證章」,「沒說什麼東西,就找來找去」,他立即聯絡各區警察所,將這群「惡徒」包圍,解除武裝;至於槍擊事件,係因情形混亂,難分皂白,雙方「彼此開槍」,甚稱當日執法人員沒有攜帶高等法院拘票,當事人許宗喜也不在局內,所以才發生此事。[1]

根據高等法院指派推事吳鴻麒、檢察官毛錫清並會同警務處兩名專員調查結果,以及後續臺北地院檢察官偵察結果,全係謊言。當時是督察長陳傳風先行搜去法警、看守等人出示之拘票與身分證明文件,藉此羅織成「歹徒無故入局,圖謀不軌之藉口,用心奸險」;[2]檢察官的起訴書亦稱:當時三名法警與看守所長賴遠輝證件遭陳收去後,賴眼見情勢緊張,立即命令所屬看守「沈靜應付,不得妄動」,以免事態擴大,當法警及看守等十五人被集中於警局二樓會議室,警局派員「繳械」時,「林世民率領北斗警員馳抵警局,與陳傳風等計劃後上樓,命令被扣押之全體警守站起舉手,當時法警陳清漢因鎗在登記,聞聲將鎗放下舉手,被告林世民先發鎗示威,復對準陳清漢背面射擊,彈由背入穿倒地」。[3]由法院的調查報告與檢察官起訴書觀之,根本無江風對外指稱彼此開槍,受傷法警陳清漢事後對記者表示:「對舉起雙手的人還要開槍,我想最野蠻之人,對我們也不會這樣?這是什麼心腸?」[4]事發後,警方仍舊企圖掩蓋事實,公然說謊,不願承認犯行,經媒體披露後,輿情更加激憤。

14日上午,高等法院特派推事吳鴻麒、檢察官毛錫清,並同臺中地院饒維岳代理院長、首席檢察官陳亟哉瞭解該案時,吳、毛二人向江風要求釋放遭非法拘捕之法警與看守時,江稱「彼等皆為匪徒,無論任何理由,也不能釋放」,[5]二人為之「怒髮衝冠」。依1945年4月10日國民政府公布「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規定:「檢察官因偵察犯罪,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同法第二條規定縣長警察局長在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應接受檢察官指揮;[6]據此,二位司法官當場質疑江風,為何不服從指揮!毛檢察官見口頭命令無效,立刻手書命令交江風,江仍予拒絕,「司法官方面之憤慨已不可形容矣」,此種行徑跟日治時期本省族群對檢察官指揮警察辦案的認知大相違背,[7]當時人便諷刺地說刑事訴訟法第二○九與二一○條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指揮的條文,是不是已經「廢除」了?[8]江風敢將檢察官命令當作馬耳東風,背後是縣長劉存忠在撐腰。[9]在劉存忠向陳儀的報告中稱臺中地院「強要提取人犯、槍彈,恐有逃亡串證及湮沒證據之虞」[10](粗體為筆者所加,下同),是否釋放被扣人員,不是依法聽從司法官指揮,而是請示頂頭上司陳儀。11月16日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電知臺中縣政府,同意臺中地院備據領回。[11]終於,遭非法羈押近一周的法警與看守,在17日上午零時三十分釋放。[12]

通常當自己成為國家機器訴追對象時,人們才會感受到用來對抗國家的自由權之重要性,特別是人身自由「被人侵犯,即時感覺非常痛苦」。[13]12月4日當江風率領職員赴臺北地檢處接受偵訊時,就向警務處長胡福相「告狀」檢方態度不佳,七名被檢察官羈押的同僚,身穿制服,被憲兵推入牢籠,「以盜匪對待」。偵訊完畢後,檢方以飭回警員中仍有需要羈押者,派法警、憲兵管制江風落腳賓館,只許進不准出,後經檢察官黎耐菴前來現場告知係要傳在逃之林世民,眾始釋疑,但江風為來訪三名友人自由受限,大喊不平,在報告中說「以枉被無形扣禁達四小時之久矣,如此故意辱凌,深恐將來審判難得公平」[14]。江若不是健忘,不久前他又是如何「辱凌」遭他下令扣押達一星期的法警與看守呢?P1.jpg

《民報》1946年11月29日,第3版。

資料來源:國立臺中圖書館數位典藏服務網http://das.ntl.gov.tw/mp.asp?mp=1

過去有研究指出饒維岳由代理院長降調為推事,與員林血案有關,恐為誤解。[15]事實上本案發生前已經傳出饒將調動消息,《民報》中有關饒將去職的報導,從未與員林事件做直接關連。[16]饒去職比較可能的原因是,戰後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鵬以本省人暫代地方法院院長,只是接收時的權宜之計。當饒去職消息傳出時,除臺北地院宜蘭分院外,其餘原由本省人推事陳明清、洪壽南、馮正樞、施炳訓接收暫代院長的新竹、臺南、高雄與花蓮港地院,最遲者也在1946年8月後改由外省人司法官擔任院長,[17]只剩下臺中地院仍由本省人饒維岳擔任院長。當外界將饒調職與員林事件聯想在一塊時,高等法院長楊鵬對外表示這「大錯特錯」,他「於九月初即命池彪氏調充為院長,所以此次饒推事之調動與員林事件全然無關」,饒也已經知悉調職命令。[18]饒離開院長位置,其實是高院針對本省籍司法高層的集體異動政策。《民報》社論就為本省人司法官,在學識、閱歷與資格俱優的情形下,屈居外省人之下大聲抱屈,「徒以多染了內地不良風氣之故視為老資格,而置之於老成練達的本省人法官之上」,[19]言下之意,臺灣司法權威信未立的因素之一,是所用不得其人。

在目前的可見的報紙資料中,並無法得知南京司法高層與臺灣高等法院對本案的態度為何,這得由政府檔案著手。雖然臺中地院在此次事件中,完全沒有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瑕疵,臺灣高等法院在內部檢討報告卻稱地院處置失當。南京司法行政部接獲臺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王建今報告此次衝突案時,要求臺灣高等法院就以下兩點,進一步說明回覆:

查施江西自訴許宗喜等傷害案情,為何有無派大批法警、看守執行拘提之必要?何以不請當地司法警察員警,而派看守人員前往辦理?有無操切不當情事?[20]

面對司法行政部的質疑,王建今、楊鵬聯名提交司法行政部報告中竟將肇事原因歸咎司法部門,報告中稱許宗喜為公務人員,雖一次傳喚不到,推事蘇樹發儘可通知直屬長官「嚴飭投訊」,蘇推事雖依法下令拘提,但「已屬失當」,接獲法警報告情勢不佳時,「不設法調回預防事件發生,而復不加審查,難卸失職之咎」;代理院長饒維岳「對傷害犯脫逃,自應指揮司法警察從事追緝,乃竟濫派看守協助,亦屬措置失當」。饒維岳、蘇樹發以及當日帶隊之看守所長賴遠輝三人均有「措置乖方之處」,呈請司法行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轉送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21]司法行政部接獲答覆後,似乎感到滿意,未再有進一步表示。

身為司法官的楊鵬與王建今並非不知臺中縣警局根本不將法院放在眼裡。當法院要求遭縣警局釋放遭濫行拘押的法警等人,王建今最初根據吳鴻麒等人調查,稱警察局局長江風「態度傲慢,拒不接受」,明知羈押犯罪嫌疑人不可逾二十四小時,卻仍故違提審法,[22]拒絕移送檢察機關;王建今批評江風「不從檢察官之指揮,故意繼續越權拘押,其無守法精神,固可概見,且在刑事上委無可卸」。[23]可是,面對頂頭上司——司法行政部的質疑時,王建今卻反過來指責下屬饒、蘇二人「不用警察抓警察」,才會導致衝突發生。此移付公懲會的理由,與縣長劉存忠所稱逮捕公務員需經縣長同意,為「為我國逮捕公務人員時之習慣」論調,[24]幾乎如出一轍。這種暗合行政部門企圖卸責的說詞,[25]習慣優於法律,其實是一種「人治」重於「法治」的文化體現,這種法治與人治思想的矛盾、見解的差異,被陳紹馨認為是本省人和外省人對立的根本原因。[26]


[1]《臺灣新生報》1946年11月14日,4版。
[2]「臺灣高等法院公函」1946年11月21日,《臺灣省警務處檔案》。按本文所引用之《臺灣省警務處檔案》中「臺中縣法警與警察衝突槍殺案」該卷,原件已移交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併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全宗檔案內。在移轉前,因先前檔案管理局曾向國史館徵集此卷檔案複本,歸入該局二二八檔案中,故國史館亦藏有該檔案光碟,本文即是使用該光碟資料,以下引用時,仍將註記為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入藏登錄號133CR000448V。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三十六年度起字第一號」1947年1月4日,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
[4]〈我們舉起了双手  我們完全沒抵抗〉,《民報》1946年11月20日,3版。
[5]《臺灣新生報》1946年11月16日,2版。
[6]「調度司法警察法」1945年4月10日公布,國史館藏,《國民政府檔案》,典藏號001012038001。
[7]王泰升,《臺灣檢察史:制度變遷史與運作實況》(臺北:法務部,2008),頁1-74。
[8]王銘石,〈法律是打不死的〉,《民報》1946年11月27日,3版。

查1945年12月2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09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

第210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人及犯罪情形。并蒐集證據。
[9]〈釋放命令被拒絕  法官們憤怒異常〉,《民報》1946年11月18日,3版。
[10]「劉存忠呈法院看守所長突擊警局案人犯應送何處訊辦」1946年11月16日,《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11]陳儀接到劉存忠報告後,批示交「法委會核辦」,但在法委會提出意見前,警務處已於當日下午二時電知臺中縣政府將人犯交由臺中地院領回,並副知法制委員會。「劉存忠呈法院看守所長突擊警局案人犯應送何處訊辦」1946年11月16日,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12]〈被扣押達一星期  法警等經已釋放〉,《民報》1946年11月19日,3版。
[13]〈人民的權利和義務高等法院推事吳鴻棋〔麒〕廣播詞〉,《臺灣新生報》1947年1月7日,2版。
[14]〈報告  三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 於台北〉,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15]劉恆妏,〈日治與國治政權交替前後台籍法律人之研究——以取得終戰前後之日本法曹資格者為中心〉,頁619。
[16]早在1946年11月12日《民報》即已報導即傳出饒維岳將「無過被遷」,調任他處,臺中、彰化35團體聯名呈請司法行政部留任。《民報》1946年11月12日,4版。
[17]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1945-1949)〉,收於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延續》(臺北:元照出版社,2002),頁90-91、103-104。
[18]〈歷訪長官法院建議  昨日台北市參議會代表〉,《民報》1946年12月3日。
[19]〈社論  司法官要用得其人〉,《民報》1946年6月7日,1版。
[20]「司法行政部函稿」1947年1月11日,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
[21]「臺灣高等法院呈」1947年元月,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
[22]當時行政院發現全國各地執行逮捕拘禁時,對提審法「陽奉陰違」,不照法律行事。〈尊重人民身體自由  行政院通令力行提審法〉,《民報》1946年11月16日,第2版。
[2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廳呈」1946年11月23日,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
[24]蔣時欽,〈員林血案真相(上)〉,《民報》1946年11月21日,3版。
[25]《臺灣新生報》的社論也是這種論調,認為拘提許宗喜「最佳方式,莫如透過該局要求引渡亦不宜便衣攜槍,致生誤會」。但法警既已出示證件、拘票,何來誤會可言?
[26]陳紹馨,〈法治與人治〉,《臺灣新生報》,1946年3月3日。轉引自陳翠蓮,〈去殖民與再殖民的對抗:以一九四六年「臺人奴化」論戰為焦點〉,《臺灣史研究》9卷2期(2002年12月),頁173

(文章轉載自:臺灣與海洋亞洲部落格2010/03/21網站文章